最高法明確醫療糾紛案件各方舉證責任

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紀要共分8個部分36條,涉及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侵權糾紛案件、房地產糾紛案件、物權糾紛案件、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審理等方面內容。值得關注的是,其中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患者和醫療機構的舉證範圍和舉證責任進行了明確。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審理中,需要解決的主要是舉證證明責任分配問題。為此,紀要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對患者和醫療機構各自的舉證範圍和舉證責任提出了比較具體可行的意見。

這份紀要規定,患者一方請求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應證明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關係及受損害的事實。對於是否存在醫療關係,應綜合挂號單、交費單、病歷、出院證明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存在醫療行為的證據加以認定。

紀要同時規定,對當事人所舉證據材料,應根據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進行綜合審查。因當事人採取偽造、篡改、塗改等方式改變病歷資料內容,或者遺失、銷毀、搶奪病歷,致使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或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無法認定的,改變或者遺失、銷毀、搶奪病歷資料一方當事人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製作方對病歷資料內容存在的明顯矛盾或錯誤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病歷僅存在錯別字、未按病歷規範格式書寫等形式瑕疵的,不影響對病歷資料真實性的認定。

這份紀要同時對侵權責任法實施中的相關問題,以及社會保險與侵權責任的關係問題等進行了規定。對於社會保險和侵權責任的關係,一般認為,社會保險是一種社會性風險分擔機制,是對受害人的一種基本社會保障,沒有分散侵權人侵權責任的功能,而侵權責任是行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權益所應承擔的責任,兩者在立法目的、價值取向、保護範圍、適用條件等方面均有明顯不同。基於這種認識,紀要第9條明確:被侵權人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不因受害人獲得社會保險而減輕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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